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9年8月31日經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1日判處徒刑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自89年12月2日起入監執行。唯於入監執行期間,經另案撤銷停止戒治,並自90年3月23日至90年10月16日止,先執行戒治處分(詳後述),之後再自90年10月17日繼續執行徒刑,以致上開二罪所應執行之1年徒刑,直到91年6月28日方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同年
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但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3月23日起繼續執行戒治至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三、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日某時起到同年9月5日上午11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狀再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經警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口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參94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且被告於94年9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詳如事實欄所示),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殘留毒品,為免執行困難,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