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雅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小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坐落台北市○○區○○街263至275單號雅園大廈中271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使用該屋前方位於法定空地上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國91年8月前上訴人應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200元、91年9月後應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2,000元,詎上訴人自90年1月起至93年9月止,均未繳納停車管理費,計達94,00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94,000元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訴,經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停車之位置是在自己店鋪前,大樓之停車位已於87年間變更使用執照,改移5車位至地下室,系爭停車位並非大樓之法定停車位。又被上訴人至92年間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設立平面10處停車位,何以有權要求上訴人繳納92年之前的停車費?又系爭停車位於90至91年間係由 鄭文才 租用,並非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已向鄭文才收費,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又地下室停車位每位700元,被上訴人收取停車費應依相同之收費標準,且被上訴人已數年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似嫌率斷,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台北市○○區○○路263至275單號之雅園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台北市○○區○○街○○○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關平面停車位之停車管理費業規定於管理規約中等事實,有88年3月11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雅園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停車位係設於大樓住戶共有之法定土地上,於66年12
月9日大樓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初即規劃為平面停車位,有該大樓1樓平面竣工圖在卷可稽。至於上訴人提出之87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附表雖記載「原法定空地上5部法定停車位移至地下層,並於地下層內再增設11部停車位」等語,惟依前述竣工圖所載,大樓興建完成時1樓原設有平面停車位14個,縱87年間曾將其中5個車位移至地下室,但1樓空地至少仍應有9個停車位,且福港路263至275單號前路段(即系爭停車位所在法定空地),至90年間仍由被上訴人設置平面停車位使用等事實,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0年11月6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105頁),足見系爭停車位並未於87年間取消。至於92年被上訴人向養工處申請之內容,係增設汽車斜坡道,並非設置停車位,有養工處92年7月28日北市○○路字第09263328700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始設置系爭停車位云云,並非事實。況上訴人於本院9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陳其原曾租用系爭停車位半年,每月停車管理費2,200元,嗣由鄭文才租用1年多,等鄭文才沒租之後,其又繼續租用系爭停車位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位收取每月停車管理費2,200元原無爭執,應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大樓停車位在地下室,其在自家門口停車該處不是大樓的停車位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停車管理費,應屬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曾繳納半年停車管理費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又於本院主張90年至91年是鄭文才所停,被上訴人已向鄭文才收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鄭文才係租用至89年12月為止,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管理費繳費收據存根,鄭文才僅租至89年12月,並無上訴人所稱90年之後仍係鄭文才停用並繳納停車管理費之事實。且上訴人一方面主張90年其曾繳納半年停車管理費,一方面又主張90年至91年是鄭文才所停,前後顯相矛盾,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地下停車場僅收700元管理費,平面停車場收費較高,並不公平,又是在其店鋪前設置停車位影響生意,且其土地持分比其他住戶多一些云云,縱令屬實,能否調整停車管理費金額,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尋求共識,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按年召開,管理委員會目前是否暫停運作,均難據為上訴人拒繳停車管理費之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20條第7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1月起至93年9月之停車管理費94,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明確指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僅指摘原判決未為詳查,求予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