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乙○○被告甲○
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申請來台探親獲准後,並未入境台灣,原告亦遍尋不著。原告曾致電被告之母詢問,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則被告迄今仍行蹤不明,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並未入境台灣,其後更下落不明,迄今仍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公證處(2004)景內台證字第482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90574號證明書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據覆被告於93年11月3日申請來台探親獲准惟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6日境信雲字第09410298070號函附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93年9月9日與原告結婚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等情明確,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兩造於93年9月9日婚後,被告辦妥申請來台探親獲准卻未入境台灣,且目前下落不明,迄今仍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