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湖簡字第100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荃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荃鴻公司)承包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祥公司)所承攬「臺北縣汐止市綜合運動場新建工程」之模板材料供應商,因荃鴻公司積欠其模板工程款未付,且裕祥公司應允代墊後亦未踐履,惱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4年
3月5日14時40分許,持老虎鉗,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對面之工地,剪斷固定模板之鐵線20多處,足以生損害於裕祥公司,嗣因甲○○向裕祥公司工地經理 陳立德 及員工 鍾盛宏 、荃鴻公司負責人 楊義川 無憚直承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裕祥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裕祥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陳立德之指訴、證人楊義川、鍾盛宏之證述及現場毀損照片6張為其論據。
惟告訴人裕祥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裕祥公司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