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⑴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以證被告甲○○自首事實。
⑵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詳見本院民國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第8158號卷第
20頁)附卷足參,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對被告求為緩刑宣告乙節並無意見,檢察官並同意被告之請求,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