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2、13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6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2990公克),係毒品,有憲兵司令部94年4月19日安鑑第00738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一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