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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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彭玉華 律師 吳春美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甲○○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於94年8月11日以被告甲○○、乙○○各向其借款55萬元及50萬元未還為由,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附加遲延利息如數償還。惟經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並非借款後,原告嗣於94年
9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如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應屬不當得利,爰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因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且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除有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並有避免訴訟延滯及法院裁判歧異之效用,顯然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以及最近民事訴訟法所揭示紛爭一次解決之修正趨勢,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告乃於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於內湖農會之帳戶;另被告乙○○於8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亦於當日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告乙○○,並經其兌領。嗣原告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詎渠等均置之不理,如鈞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確有借貸之合意,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附加遲延利息如數償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5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55萬元予被告甲○○,以及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乙○○,惟上開兩筆款項,係原告於84年10月間向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昱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昱久公司」)購買斜流扇風機,要求昱久公司為此開發模具,原告為支付開發模具所需費用165萬元,乃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且上開兩筆款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裁定認定為原告支付昱久公司開發模具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4年10月23日將55萬元匯入被告甲○○於內湖農會之帳戶。
㈡原告於84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乙○○,並已經被告乙○○兌領。
㈢原告於84年10月間向被告所經營之昱久公司購買斜流扇風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二筆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倘非借款,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而受有利益,被告無論依民法第478條後段或第179條之規定,均應如數償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上開二筆款項之交付是否有借貸之合意?㈡兩造間如無借貸之合意,則被告受領上開二筆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上開二筆款項之交付是否有借貸之合意?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次按消費借貸固非要式契約,雖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分別向其借款55萬元、50萬元之事實,雖提出匯款單、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交付被告甲○○、乙○○各55萬元、50萬元,至於原告交付該款項之法律性質,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況原告亦自承伊確有向被告所經營之昱久公司買受斜流扇風機等貨品,並給付價金予昱久公司,適足見原告與被告經營之昱久公司間本即有資金之往來關係,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交付55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原告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
3.至於證人丁○○於94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作證時,固附和原告之主張,惟查,證人丁○○於84年間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現仍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其配偶則為董事長),並係代表原告與被告聯繫、決定及經手上開二筆款項之人,與原告及本件債權債務有極為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上開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丁○○證稱:被告乙○○打電話向伊求救,說昱久公司跳票,戶頭被查封,其個人簽發之支票快到期,但缺少資金要向原告借錢等語,然查被告乙○○於84年11月20日在華泰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2,212,366元,被告甲○○於84年10月23日之存款餘額為343,702元,昱久公司於同日之存款餘額為241,602元,在同年11月23日前之存款餘額為117,962元,顯見被告二人或昱久公司於原告匯款或簽發支票期間,均無證人丁○○所述經濟陷入困境之情形。又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上開二筆款項係昱久公司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並請求與昱久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為另案判決所不採後,竟又於本件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證人丁○○雖證稱:係因伊不懂法律,當時律師建議昱久公司既然主張這筆款項為公司間之往來,伊也認為只要能還錢不管是公司或個人還給伊都可以,所以伊才會主張係昱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等語。惟由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其證言或主張可能會隨律師之建議或案情之發展等原因而異,益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分別向其借款55萬元、50萬元,即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交付被告甲○○、乙○○之55萬元、50萬元確屬借款之性質或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乙○○各返還55萬元、5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如無借貸之合意,則被告受領上開二筆款項,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103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乙○○分別受領55萬元及50萬元,既非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為委託被告所經營之昱久公司開發斜流扇風機之新模具所支付之款項或保證金等語,是本院即應審究原告是否確有委託昱久公司開發斜流扇風機之新模具?
2.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另案昱久公司訴請原告給付貨款事件中,雖曾主張上開款項係昱久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並為抵銷之抗辯,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為昱久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並不採原告抵銷之抗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認為原告確曾委託昱久公司開發模具,昱久公司則再委託啟福公司開發模具,並曾將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啟福公司開發模具之費用等情,且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惟查,該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是該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拘束本件之爭點效,先予敘明。
3.被告辯稱原告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係為委託昱久公司開發斜流扇風機之新模具所支付之款項或保證金等語,固亦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所是認,惟原告及上開判決認定所憑之證據,主要係另案證人即啟福公司負責人 許春發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3號事件到場證稱:伊從事沖床及油壓加工,與昱久公司有生意往來,從80多年開始,伊係幫昱久公司生產風機之配件,配件要有模具下去做,模具也是伊做的,84年時伊有做斜流扇的風機,現在昱久公司還是有跟伊訂購,斜流扇風機模具從84年時開發,當時伊跟昱久公司報價一百八十幾萬元,昱久公司有叫伊減價,伊有減了一、二十萬元,但實際價格伊不記得了,價金給付是約定分訂金、試模跟尾款,模具錢還沒有付清,伊只跟昱久公司拿一百十幾萬元等語(詳參該案卷第175至176頁),以及昱久公司與啟福公司開發斜流扇模具合約書(詳參該案卷第179頁)、原告給昱久公司關於斜流扇之「機種選擇圖」(詳參該案卷第187至194頁)、原告給昱久公司關於斜流扇之訂購單(詳參該案卷第195至198頁)等文件為憑。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實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昱久公司訂購斜流扇風機,昱久公司亦確曾委託啟福公司開發斜流扇風機之模具,並支付部分價金,至於原告是否有委託昱久公司開發斜流扇風機之模具,則未見有何積極佐證足以證明(其實上開高院判決於評價上開證據後,亦僅得出「堪認昱久公司確曾委託啟福公司開發模具,並支付部分價金」之結論,只是於論斷昱久公司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時,突然出現「陽鼎公司確曾委託昱久公司開發模具,昱久公司並曾將陽鼎公司之款項用以支付啟福公司開發模具之費用」等語,然實無從知悉其所憑為何?)。至原告雖於所簽發之支票存根受款人欄註明「乙○○(昱久)」,惟因乙○○當時確為昱久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公司會計為上開註記以資識別,與常情並無違背,亦不足以證明該票款係用以支付原告委託昱久公司開發新模具之費用;另卷附匯款單右下角雖有「存出保證金B020」之註記,且該字跡與匯款單上之字跡相類,恐係原告公司會計內部作帳或識別之用,惟仍不足以證明該匯款係用以支付原告委託昱久公司開發新模具之費用。況原告自78年開始向昱久公司訂購斜流風扇,從未支付過開發模具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何以原告於84年10月間向昱久公司訂購之斜流扇風機,須另外支付開發模具費用,實難令人理解,又昱久公司除以上開模具投產供應原告之需求外,並接受其他客戶之訂單,其數量甚至超過原告之訂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更無委託昱久公司開發新模具並負擔其費用之理。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曾於84年10、11月間委託昱久公司開發斜流扇風機之模具,則其所辯上情,即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給付被告甲○○、乙○○各55萬元、50萬元,且因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均如前述。而上開款項既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則原告復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辯上開款項係原告因委託昱久公司開發斜流扇風機之模具所給付之價金或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領上開二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之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乙○○各給付55萬元、50萬元,及均自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之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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