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48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羅衡 具保人即受裁定人 張瑾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0
6年度聲字第446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羅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判決已確定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傳喚被告後未遵期到案執行,再經通知具保人張瑾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復拘提未獲,因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沒入之,並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裁定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時經聲請羈押獲准,於105年3月23日經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諭令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參見107年度執聲非字第8號執行卷),然該案判決書僅向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為送達,而未向該限制住居之居所送達,此有上開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書送達證書1紙在卷(106年度執字第10551號執行卷)可稽,故難認判決業已合法送達,判決應未生確定效力,是上開裁定以被告、具保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被告復拘提未果,而裁定沒入保證金乙節,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具保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定具保之被告羅衡業已逃逸,因而沒入受裁定人張瑾玉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正本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應尚未判決確定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是否已確定,應屬執行檢察官在辦理刑事執行時應行依法審查之問題,與原確定裁定認定被告已經逃逸因而沒入保證金是否適法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不能因此逕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