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
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10月27日至134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乙○○於94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下列款項:(1)借款2,000,
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前36期為寬限期,自借款日起共分20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8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92,457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2)借款1,33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前36期為寬限期,自借款日起共分20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875%計算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8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80,834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案外人乙○○於98年9月21日雖將如附表所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借據2件、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機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12月4日新院雲民碩98司拍378字第26326號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月10日及98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