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鐘立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鍾立基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自106年1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8年1月3日);③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
4月2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上開①②所示之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94號被告鍾立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立基於民國105間,因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1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刑期自106年1月19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8年1月3日(折抵羈押日期15日)。復因於10
6年入監前,又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4月23日,詎仍不知警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9年4月13日上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烈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立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請審酌被告自97年起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屢經查獲不知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儀萱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