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HUYEN(中文名:黎氏玄)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THIHUYEN(中文名:黎氏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LETHIHUYEN(中文名:黎氏玄,以下稱黎氏玄)明知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及醫療器材,均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我國,若未經合法輸入,即屬禁藥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均不得非法寄藏,而其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HOANGNGUYENMINHTRANG(中文名: 黃阮明莊 ,以下稱:黃阮明莊,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未取得藥品許可證及醫療器材許可證,擅自以不詳方式自國外輸入來臺,竟基於寄藏禁藥及寄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前某時,同意黃阮明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嗣經民眾檢舉,上址疑似從事非法醫療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0月16日至上址稽查,因而查獲(惟現場查無醫療行為)。
二、訊據被告黎氏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核與證人黃阮明莊於警詢證述桃園市○○區○○路○○○號2樓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乙節(見偵字卷第86至88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執行稽查人員 姜雅倫 證述本案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字卷第68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查獲現場與查獲物品照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查獲現場名片、臉書網頁截圖及照片、被告偵查中答辯狀與所附被告與黃阮明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6頁、第29至42頁、第43、44頁、第46頁、第52至62頁、偵字卷第33至3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封存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予以扣案之物可憑(至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扣案之數量為何減少),且就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藥事法規範之藥物、醫療器材乙節,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後,該署函覆略以: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含有如各附表所示之成分,而各該成分經查均有我國核准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物,若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成分,查我國有核准類似處方及用途之藥物,應以藥品列管;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作為胰島素注射用之空針使用,應以醫療器材列管;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若確認係醫用注射針,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語,有該署110年3月12日FDA藥字第1100006061號函及前開物品照片、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5頁、他字卷第13至40頁),佐以卷附查獲現場臉書帳號之名稱為「注射填充劑-肉毒桿菌毒素台灣」,該帳號所發表之文章,亦多為與注射肉毒桿菌有關之內容(見他字卷第52至6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卷附查獲現場之臉書網頁截圖,是伊幫朋友(應指黃阮明莊)打廣告,查獲物品是該朋友帶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及反面),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應均係使用於人體,且係作為醫療美容使用,則當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無訛。依上說明,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核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及同法第84條第2項之寄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以一次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寄藏禁藥與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有害我國藥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寄藏禁藥、醫療器材之數量尚非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為來我國就讀大學之越南籍人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已能坦承犯罪,具有悔意,是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亦為藥事法第79條第2、3項所明定。是依上說明,查獲之禁藥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均非屬違禁物,法院亦不得依藥事法第79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如符合刑法第38條所定要件時,則仍得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已說明如前,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被告亦稱該等物品為黃阮明莊所有,非其所有(見偵字卷第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與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要件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由主管行政機關依藥事法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藥事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桃園市政府107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月16日稽查時封│中壢分局警員扣案│││││存之數量│之數量│├──┼────────┼──────────┼────────┼────────┤│1│MEDITOXIN│含botulinumtoxin成│14盒│無││││分,且我國核准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物│││├──┼────────┼──────────┼────────┼────────┤│2│LipoLab│含phosphatidylcholin│48瓶│25瓶││││e成分,且我國核准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物│││├──┼────────┼──────────┼────────┼────────┤│3│LIPORASE│含Hyaluronidase成分│6支│無││││,且我國核准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物│││├──┼────────┼──────────┼────────┼────────┤│4│Lignospan│含Lidocaine、Hydroc│24支│16支│││standard│hloride、Epinephrin││││││e成分,且我國核准類││││││似處方及用途之藥物│││├──┼────────┼──────────┼────────┼────────┤│5│ElraviePremier│含Lidocaine成分,且│1盒│1盒││││我國核准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物│││├──┼────────┼──────────┼────────┼────────┤│6│FEELject│針筒│10盒│10盒│├──┼────────┼──────────┼────────┼────────┤│7│VINAHANKOOK│針筒│3盒│3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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