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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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立龍 即 曾志鋒 即 葉志鋒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立龍即曾志鋒即葉志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立龍即曾志鋒即葉志鋒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9年11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其已入不敷出,無法提出還款計畫,因而最大債權人無法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清算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8,300元。
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3,
640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7萬7,
938元,另金元當鋪陳報其已無債權。又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據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聲請人3家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3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總計為28萬481元,合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5萬8,41
9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計畫,因而最大債權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6頁、第1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2年出廠之中華汽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
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其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5萬6,36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9,697元,是於107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5萬9,394元(2萬9,697元×2月=5萬9,394元)。又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7萬5,
800元。另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3萬8,588元,並於109年1月15日領有年終獎金3萬元,總計26萬8,588元(23萬8,588元+3萬元=26萬8,588元)。又聲請人於108、109年皆領有三節慰問禮金,總計領有1萬3,000元,是聲請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71萬6,782元(5萬9,394元+37萬5,800元+26萬8,588元+1萬3,000元=71萬6,782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以71萬6,782元計算。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社會局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3,224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28頁),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獎金總計6,000元,平均每月約為500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3,72
4元(2萬3,224元+500元=2萬3,724元),是應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萬3,724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337元,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7,919元,總計2萬3,75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
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
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另3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長子每月領有高中職補助款6,358元、次子及長女則分別領有低收兒童補助款各2,802元,故其長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478元(1萬2,836元-6,358元=6,478元),次子及長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4元(1萬2,836元-2,802元=1萬34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3,239元、5,017元及5,017元,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239元、5,017元及5,017元,總計1萬3,273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1,610元(1萬8,337元+1萬3,273元=
3萬1,61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無任何餘額(計算式:2萬3,724元-3萬1,610元=-7,886元),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300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