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累犯部分應補充「並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㈠犯罪時間補充為「於108年7月6日約前2日某時」、及附表提領金額欄應加註「(均含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多次持竊取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告訴人 吳雅婷 帳戶內之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提款卡係用以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用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經濟上實益,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因缺錢,僅行竊告訴人之提款卡,旋即持之提領款項,顯見被告於行竊之初,其主觀上即係為詐領款項,是以,被告竊取提款卡、詐領款項2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罪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執畢,於本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正值青壯年,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案,將告訴人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行為屬應予非難,惟念其經通緝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金額14萬元(即每筆提領金額應扣除手續費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得輕易向銀行掛失補發之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被告王世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一)於108年7月6日前某時,在吳雅婷住處之床頭櫃旁之抽屜,發現吳雅婷所有之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吳雅婷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雅婷上開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
(二)復持吳雅婷所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拾得之金融卡接續盜領附表所示金額,經吳雅婷至銀行補摺後乃驚覺遭盜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婷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山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㈡罪數:
被告如附表所示盜領款項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1罪。又被告所犯竊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
另被告上開竊取之財物及盜刷之金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7月6│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05元│││日16時25分│15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中國信託ATM││├───┼───────┼───────────┼────────┤│2│108年7月6│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05元│││日16時26分│15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中國信託ATM││├───┼───────┼───────────┼────────┤│3│108年7月6│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05元│││日20時42分│15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中國信託ATM││├───┼───────┼───────────┼────────┤│4│108年7月6│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05元│││日20時43分│15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中國信託ATM││├───┼───────┼───────────┼────────┤│5│108年7月8│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20,005元│││日09時42分│483號 萊爾富 超商川門│││││市國泰世華ATM││├───┼───────┼───────────┼────────┤│6│108年7月8│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20,005元│││日09時43分│483號萊爾富超商川門│││││市國泰世華ATM││├───┼───────┼───────────┼────────┤│7│108年7月8│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20,005元│││日09時44分│483號萊爾富超商川門│││││市國泰世華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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