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卡通壹張、免付新台幣玖拾玖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貳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刪除並更正為「林國揚前於102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4年9月20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又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一卡通後,該一卡通內儲值金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又再參諸一卡通卡片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之情形,對於一卡通票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一卡通之消費付款機制,因此,被告雖非該系爭一卡通之持卡人本人,其持系爭一卡通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一卡通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故聲請意旨就被告持告訴人之一卡通卡片,在7-11便利商店消費其內之儲值金額99元部分,係屬其犯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之後行為,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獨立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云云,顯有違誤,然其認與被告另犯之該罪屬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被告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之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法亦有差異,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之性質、被告盜刷消費之金額、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然其於本件並未盜刷大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卡通1張、犯罪所得即被告持一卡通消費而免付之金額新台幣99元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持一卡通消費而免付之金額新台幣142元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被告 林國揚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2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附近工地,拾獲 葉佳鑫 所遺失綁定聯邦銀行信用卡之iPASS一卡通(卡號:
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一卡通侵占入己;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夜間2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持上開一卡通,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用該一卡通內儲值金額,在該便利商店內購物消費綠油精1瓶與DIY快立救急絆1組,共計新臺幣(下同)99元;復接續於同(12)日夜間2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持該一卡通自動加值500元後,再以相同之不正方法,於同日夜間22時28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購買品項不明之商品計142元,林國揚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葉佳鑫察覺該一卡通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佳鑫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統一超商發票存根聯及超商監視器錄影暨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先後持該一卡通進行消費之行為,係以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之數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端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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