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斯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斯煒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斯煒與 彭健文 (彭健文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30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凌晨1時19分許,攀爬翻越桃園市○○區○○路○○○巷○弄20衖之「青年社區」外牆後,侵入「青年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彭斯煒徒手掀開 王麗敏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再由彭健文徒手自彭斯煒掀開機車座墊所產生之縫隙伸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竊取王麗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彭斯煒於審判期日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本院109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健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4頁、第61至63頁;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至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將刑度由「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專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且有電梯及樓梯間可通往社區內部之其他區域,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攀爬上址「青年社區」外牆之方式進入供該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之地下停車場,與同案被告彭健文共同行竊,揆諸前揭說明,上址社區地下停車場自應視為住宅之一部分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本院於審理時亦併為告知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健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以踰越牆垣及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健文共同竊得被害人王麗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 嗣渠 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各分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同案被告 彭建文 所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述之分贓情況尚屬合理,未與常情相違,堪以採信。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現金1,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