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尚志 被告 徐麗珠 即 梁運福 之繼承人
梁旨吟 即梁運福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朝聿 即梁運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運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8,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運福於民國87年12月14日以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依未繳納之帳單消費總額加計預借現金總額之3%收取違約金,惟梁運福迄今尚有累積帳款新臺幣(下同)1,290,676元尚未給付,其中61,664元為消費簽帳本金、239,
280元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本金,其餘則為利息、違約金。又梁運福於107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3年本息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與原告訂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而梁運福已於92年3月6日死亡,其上開信用卡債務自同時起即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則自92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被告為梁運福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條款第1條第2款、第3款、系爭約定書條款第1條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梁運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90,676元,及其中300,944元自
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梁運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629元,及其中69,084元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梁運福生前所有借款現均由法扶律師進行調解中,惟本件借款關係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梁運福於上述時間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其中信用卡債務自最後繳款日之92年3月6日、通信貸款債務則自92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又梁運福於92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系統資訊、信用卡資訊頁籤截圖、被告戶籍謄本、原告110年3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4456號函附之信用卡及通訊貸款帳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促字第3099號卷第3至12、17、20頁,下稱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5至45、67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於109年11月27日就上開債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促字第3099號裁定核發後,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屬實。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梁運福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梁運福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17、21、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梁運福所積欠之系爭債務,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固非無據。
五、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借款本金部分之請求權,除有中斷事由外,自約定清償日起,經過15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次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約定。而查,梁運福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其中信用卡債務自最後繳款日92年3月6日起、貸款債務自92年7月3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揆諸前開約定及法律規定,上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之本金已各自上開日期起視為到期。亦即系爭債務之本金給付請求權,已各自上開日期起,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原告得逕向梁運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準此,系爭債務本金之給付請求權,應分別自92年3月6日及92年7月3日起算時效,並分別至107年3月6日及107年7月3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原告係於109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印文),顯已逾上開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本金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六、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請求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為獨立債權之利息。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至尚未發生之利息,則隨同原本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考)。是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並不因原本債權之時效完成而當然隨同消滅。再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前已述及,則自此聲請日起回溯5年以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
104年11月27日以前之部分,依上揭法律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據以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尚屬有據。惟系爭債權中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權本金部分,其請求權係各於107年
3月6日及107年7月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所請求系爭信用卡之利息金額部分,自其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回溯前5年起至107年3月
6日止,並未罹於短期時效,則此部分之金額即以102,651元為可採(計算式:本金300,944元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
107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00,
944元×〔2年+35/365+65/365〕×年息15%=102,
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原告所請求貸款之利息金額部分,依同一理由,計算至107年7月3日止之期間,同未罹於短期時效,且金額以35,924元為可採(計算式:
本金69,084元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69,084元×〔2年+35/365+184/365〕×年息20%=35,924元)。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均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可取。
七、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亦即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民事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不因逾5年部分即罹於時效,其時效固為15年,亦即自原告上開聲請支付命令日期回溯15年起至系爭債權本金各罹於消滅時效之日止,原告基於系爭債權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雖均得請求。惟原告與梁運福所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依未繳款之帳單金額及預借現金總額3%計付違約金;通信貸款債務遲延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且另按此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上開約定利息之部分,均已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高出甚多,而梁運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於經濟上又屬弱勢,可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依上開說明,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因之認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之違約金,均應依上揭法律規定酌減為1元,始較適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申請書、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運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8,577元(計算式:102,651元+1元+35,924元+1元=138,5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