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戒除毒癮,於89年4月18日晚上10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8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由立法院修正,同年7月9日經總統公布,其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35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於該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原則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下稱新法),惟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即例外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並優先於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條例所稱之「繫屬」,包括繫屬在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之案件,及繫屬法院由法官審理中之案件,此觀本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明。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再施用毒品者,如何處理,舊法與新法之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依新法規定,則無庸觀察、勒戒,一律依法追訴。按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舊法給予上開行為人再觀察、勒戒之機會,視觀察、勒戒結果,決定是否依法追訴,新法則無此機會;且舊法第24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故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者,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倘於舊法時已繫屬於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觀察、勒戒,適修正之新法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著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89年4月18日晚上10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其於89年4月18日晚間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測,確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同年8月20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同年8月24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89年4月27日慈藥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係93年1月9日新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件,依新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舊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於89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逃匿,拒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9月28日發布通緝,迄101年10月30日撤銷通緝止,期間被告均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紙、及同署89年度觀執字第545號卷證可參。被告既未曾到案執行本件觀察、勒戒,顯無從判定其是否具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未見及此,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舊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