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松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應更正為:「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簡嘉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簡嘉松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之行為,嗣於偵訊中自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簡嘉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已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本件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拘役58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而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被告簡嘉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02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上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勝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
(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竟達每公升0.74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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