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李芳琴 相對人 賴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芳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秀英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芳琴為相對人賴秀英之獨生女,相對人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秀英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 賴昌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生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稽,屬4親等內之親屬,聲請適格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準用第16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 莊宗運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而相對人意識清楚,對點呼其姓名有所回應,雖無法回答簡單數學計算等問題,但能說明現與其胞弟同住於靜浦,其亦可自行外出購物,自己煮飯吃,並認得聲請人為其獨生女,住在臺北地區,有本院102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略以:一、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賴員 (即相對人)出生時發燒過度延誤治療,之後就反應變慢,其未就學、無工作。據賴員胞姐及胞弟的描述,賴員平時在家簡單的熱菜及使用電子鍋煮飯尚可勝任,但煮菜則需胞弟代勞,賴員有時會自己出門去走走,會購買檳榔與酒,但計算能力差,目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二、身體與精神狀態:賴員身體外觀無缺損,大致正常,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III)結果為:總智商49、語文智商48、操作智商47,測驗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賴員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有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對於不懂或不知如何回答的提問會看一下家人,情感合宜,有時淡漠、有時掉淚、有時微笑,言談可簡單切題並以國語回應,多以母語為主,對於人的定向感尚可。三、日常生活狀況:賴員簡單自我照顧尚可。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其可自行買檳榔與酒,但是不會算錢、領錢。社會性方面,尚無法主動進行有意義的社會性活動。經鑑定後認為賴員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花蓮醫院102年1月28日花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另有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考。綜上事證,得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與法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與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亦為相對人唯一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前揭訊問筆錄可佐。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復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生女,言談間表現對相對人的關心,也對其健康、作息、生活情形有所瞭解,其係相對人的重要支持者。而聲請人之二舅即相對人之胞弟賴昌春與相對人同住,能就近看顧相對人,加上相對人多位手足亦住在家鄉,常有互動,都是相對人的親屬資源。聲請人表示其配偶支持其負起照顧相對人的責任,包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生家族方面,聲請人表示與阿姨、舅舅們保持聯繫,時有往來,阿姨與舅舅們均知悉本次之聲請,亦表示同意。然而聲請人提到畢竟身為晚輩,為了解決外祖母所留遺產過戶的問題,尊重阿姨、舅舅們的意見,呈現家庭動力受到親屬輩份的影響。聲請人現年31歲,婚後離開職場而專心照護家庭,較能自主安排時間以關心相對人。因相對人目前身體尚為健康,生活也可自理,聲請人將維持現狀。竟評估後認聲請人之能力及照顧計畫尚為適切。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任輔助人無明顯不當等語,有該局102年1月25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由聲請人負責輔助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六、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