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張瑞玲 相對人 張博鈞 利害關係人 張文龍
林志榮 林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博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瑞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瑞玲為相對人張博鈞之胞妹,相對人前因車禍而患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水腦症等症狀,現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博鈞之監護人,且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張文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無法回答問題,並經鑑定人稱相對人現因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復據慈濟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有關相對人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部分,相對人現為器質性腦傷,因其在101年6月18日發生車禍造成上開腦傷疾病,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至今。有關相對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部分,在其身體狀態上,鑑定當日因泌尿道感染住院,並無法理解言語溝通及肢體動作;相對人目前有氣切,使用鼻胃管與尿布,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在精神狀態上,雖生命徵候穩定、清醒,卻對叫喚無反應,且喪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顯示其腦部功能受損嚴重,已無認知功能。且相對人無包括管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能力,及無社會性之能力;綜上,相對人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腦傷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亦無恢復至罹病前狀態之可能性,此有門諾醫院102年1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因車禍罹腦傷,且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與外界為任何聯繫互動,需持續接受專人之長期照護,併參酌其認知能力、社交能力、工作能力及經濟活動能力均明顯喪失,實難以單獨維持日常生活之活動,認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為辦理相對人所受車禍之強制險理賠及處理車禍之訴訟事宜,因而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現今仍意識不清而無法自理生活及處理業務,為處理其車禍之上開相關事宜,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要;又聲請人主要為相對人事務及生活開銷之負責人,且聲請人與其配偶任職於保險公司,經濟收入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及5、6萬元,相對人目前開銷由聲請人負擔,待請領保險理賠金後則接續支付,而相對人前有積欠健保費與房貸,現亦由聲請人代為持續繳納,是聲請人每月尚足以負擔包括相對人費用等約10萬元之家庭支出,而相對人之其他手足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經濟,亦無法如聲請人能彈性配合相對人之時間;聲請人稱相對人原為水電工,故經濟不豐,名下僅有位於花蓮地區之房屋一棟;聲請人每2星期會回花蓮1次探視相對人及處理相關事務,經其他手足及家屬討論後推舉為監護人,其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離婚後,與前妻育有二名子女林志榮、林志銘,其現與長子林志榮及二弟張文龍同住,該二人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林志榮甫入職場,經濟狀況較差,林志銘目前就讀軍校,亦無法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等皆由同住之二弟張文龍保管;相對人之母親及大弟亦居住於花蓮地區,尚能就近照料相對人;相對人目前亦有經慈濟醫院協助訓練之外籍看護照料,應認受有一定之照顧品質,而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尚有復原進步空間,故將相對人接出醫院至家中照顧,每月並有安排居家看護2次、醫生到宅服務1次;綜上,認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公會
101年12月27日桃姚字第101590號函暨檢送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業已離婚,目前無配偶,而其子女林志榮甫入職場,另一子女林志銘為軍人,均較無從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尤其是相對人發生車禍之後續法律事宜,而聲請人雖居住在桃園地區,然其為相對人之胞妹,亦屬至親,且其經濟能力及處理事務能力較佳,故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又子女林志榮於本院訊問時確實陳稱:伊與林志銘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訊問筆錄),另實行鑑定當日,林志榮雖亦在場,然僅聲請人得配合相關程序及醫院手續,又聲請人為主要負擔相對人生活相關開銷等經濟上之支出者,並視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為其妥善安排具一定照料能力之外籍看護之人,且有林志榮、張文龍之協助照顧,應得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並處理車禍之後續法律事宜,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末查相對人現已離婚,子女林志榮及林志銘分別因甫入職場及從事軍職之故,較無從處理相對人之後續事宜,業如前述,而利害關係人張文龍為相對人之胞弟,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且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經親屬會議決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故併指定利害關係人張文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瑞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博鈞之財產,應會同張文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庭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