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贓物案及多次竊盜案前科,其中於100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因故意犯罪再罹刑典,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代步之用,,且因一時失慮,以手段平和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警卷第5頁),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年紀已近8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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