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士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士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伊父母有年紀了、哥哥有癌症,家裡經濟都是伊在撐云云(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簡抗卷,第23頁)。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 曾裕勝 均正值壯年,竟共同竊取告訴人 廖炳坤 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士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及無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均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曾裕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主機壹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後應補充「(兌幣機值新臺幣【下同】18,500元、主機值35,000元,含兌幣機內500元,總計價54,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竟共同竊取告訴人廖炳坤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士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被告曾裕勝前有毒品前科,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及無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均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等竊得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而主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兌幣機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7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裕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及曾裕勝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洗車廠,徒手竊取廖炳坤所有,放置該處之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炳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炳坤、證人 周原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遺留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渠等共同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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