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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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原告 陳柏榮 年籍詳卷
被告 陳慧庭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