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力榮 企業行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述之事實與證人即警員 于文華 所述之事實有出入,證人于文華所述不實,已涉及偽證罪嫌,應以測謊之方式釐清證人所陳述之事情真相,為此提起抗告,請貴院明察,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
3項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採證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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