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9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84號、第3133號、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11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50之2號甲○○之住處時,見該址鐵門未關,竟侵入該住宅竊得甲○○臥房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行動電話4支,並躲在該址之廁所內,嗣經甲○○發現後報警查獲。㈡94年12月12日15時10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店內收銀台上面之4,000元(百元鈔票40張),嗣經店員 蔡家能 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帶,交警方循線查獲。㈢95年1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至高雄縣○○鄉○○○路38之10號「尬網網咖」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店內收銀台上面之4,000元,嗣經老闆 張簡豐珍 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帶,交警方循線查獲。㈣95年
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潛入高雄縣○○鄉○○○路○○○巷○○號 張英謙 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手機1具(價值約5,000元),適張英謙返家,乙○○見狀心虛,遂將手機置入屋外之垃圾桶內,經張英謙發現有竊賊躲在屋內,即報警當場查獲,並取出上開手機。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蔡家能、張簡豐珍、張英謙於警詢中(本件採簡式審判程序,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所述相符,並有警卷所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相片19張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㈣之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㈣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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