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力榮企業行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力榮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4年9月24日16時42分許,由異議人之代表人乙○○駕駛前揭曳引車行經高雄縣88號公路與華中路交接處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該曳引車已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執勤警員因不知行車紀錄器之裝設位置及使用方法,竟仍當場舉發該車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爰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萬2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載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於94年9月2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台88華中路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甲○○等人實行攔查,發現前揭車輛未按時更換紀錄卡,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5日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責令參加臨時路檢,有卷附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
(二)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稱:「那天我們執行交通違規勤務,我們攔下來請他(即乙○○)靠邊出示行照、駕照及相關證明,我們稽查完之後,發現他的車頭是2005年4月份,依規定要裝設行車紀錄器,我請司機出示證明給我看,他有上去拿,拿下來後,我看行車紀錄器與當時攔查的時間不符合,我們就依法填發舉發單。」(見本院95年1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甲○○與異議人係毫不相識之人,自未有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三)異議人辯稱:伊有正常使用行車紀錄器,是舉發警員不清楚行車紀錄器裝置的地方,警員以為伊隨便拿一張行車紀錄表給他看的;伊認警員為有意刁難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異議人企榮企業行之代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甲○○,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詳實無訛,且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之駕駛人乙○○於舉發當時已在舉發單上簽名,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而自異議人事後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卡1紙觀之,未記載車號、日期與時間,實無從自該紀錄卡從判斷係何車輛於何日、何時所使用,該紀錄卡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事證之認定。又異議人並未就該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有依規定正確紀錄資料之主張,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而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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