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於民國94年
4月某日間,於閱覽來來就業快訊上之出租帳戶訊息,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之聯絡,約定每本帳戶以新台幣(下同)6千元販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工作薪資需使用帳戶為由,向其兄長丙○○借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下稱五甲尾郵局)申設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郵局前,將上開丙○○之帳戶及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阿蓮郵局(下稱阿蓮郵局)申設開立之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褶、金融卡,各以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上揭帳戶與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於94年4月15日11時20分許,由自稱「 游進浩 主任」之年籍不詳男子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其子女參加手機抽獎活動,中獎未前往領獎,要求甲○○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4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上揭被告乙○○帳戶內,於94年4月26日14時31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揭丙○○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罪者,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參照),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與被害人丙○○係二親等血親之兄弟關係,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對被害人丙○○所犯侵占犯行,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亦經本院查核警卷、偵查卷宗屬實,且被害人丙○○於94年7月12日經警詢問時,已知悉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被告乙○○侵占乙事,迄今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是亦無從再為告訴,先予說明。
三、又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工作薪資需使用帳戶為由,向其兄長即被害人丙○○借用,其於五甲尾郵局申設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郵局前,將被害人丙○○之上開帳戶及被告所有在阿蓮郵局申設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各以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分別將64萬元及70萬元匯入上揭被害人丙○○之帳戶內,則被告所犯侵占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應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中侵占罪部分,被害人丙○○未據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法院自應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故此侵占罪不受理之部分,應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理由中予以敘明,並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無庸再另為一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遽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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