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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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前於95年2月13日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該院95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就附件所示詐欺罪及受刑人另犯之偽造文書罪(偵查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16號,審理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再就附件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乃於95年2月23日依法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查:附件所示受刑人所犯詐欺罪,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3日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該院95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就附件所示詐欺罪及受刑人另犯之偽造文書罪(偵查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16號,審理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在卷足憑。準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後再就附件所示詐欺罪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非適法,原審法院未查,逕予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未當。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