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義堃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義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謝映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STEPDRAGON牌黑色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5,6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謝映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曾逸堃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扣得遭竊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謝映紅),繼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義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映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謝映紅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自行車1部,因已實際上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謝映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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