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 王銘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業依消債條例遞狀聲請更生中,然聲請人之薪資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570號),此舉將降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對聲請人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06年1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於105年12月29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而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其薪資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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