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士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2482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士煌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煌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又另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18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又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4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99年5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1月間某日,故意再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罪,雖其偽造後,直至105年7月18日始持以行使,已在前開執行完畢5年後,且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惟其一部之偽造行為,既不失為犯罪行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在該案件於106年1月23日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