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輝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4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 梁江春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臂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4掌骨、腕骨開放性脫臼併第1及第4近端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手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2、45、52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