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聲請人 胡絲絜胡雅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聲請人雖設籍高雄市苓雅區,惟其於106年2月16日民事補正狀自陳其實際居於高雄市左營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租賃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此有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卷第99至105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主要為左營區,主觀上有居住於上開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租賃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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