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黎順風 相對人 温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8日結婚,並以南投縣○○鎮○村路○○○○號為共同住所地,未料相對人自104年9月間起,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迭經勸告返家無效,並返回美國,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自105年3月3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證。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到庭證稱:相對人都沒有來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都回來南投這邊之後就馬上出去,伊不知道相對人都住在哪等語,且送達之文書經送達兩造共同住所地,然多次投遞皆未能成功,此有退回之信件在卷可證,顯見相對人確實未與聲請人同居,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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