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黃家蕎
被 告 謝可穎 (原名 謝雅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取回如附表之物品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民國一○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貳
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
新北市中和區,上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
應自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取
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當庭將
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相交超過十年以上好友,因被告與
前夫間有離婚訴訟遭被迫遷出夫家,原告乃於104年5月26
日與被告以口頭達成使用借貸合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借
與被告使用,直至被告離婚訴訟告一段落再從長計議,被告
嗣後隨即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而被告暫住期間,因無收入
支付生活費用,故向原告周轉借錢,由原告代先墊支被告及
其女兒之醫療費用、服裝費用、伙食費等,包含購買雞精跟
副食品15,000元、麗嬰房購衣費用共19,744元、大樹藥局嬰
兒用品9,014元、丁丁藥局嬰兒用品26,566元、啄木鳥藥局
7,022元、家家藥局12,996元、卡多摩14,201元、mother
care9,350元,淘寶購衣共約120699.8元,均先予以墊支,
總計原告共墊支超過200,000元。詎料,兩造嗣因細故鬧翻
,被告竟於104年12月4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搬離,並
於事後致電給原告表示不再借用,卻將屋內整組逆滲透水系
統、電子菸及3瓶菸油一併偷走(此部分原告已另提告竊盜
),且留下如附表所示私人物品在上開房屋內,使原告無法
繼續使用該屋亦無法丟棄上開物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取
回,被告均置之不理,竟反而控告原告侵占其物品,實令原
告氣結,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及賠償原告
逆滲透水系統50,000元、電子菸及3瓶菸油12,000元,共計
262,000元,並應自系爭房屋內取回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物品明細、診斷
證明書、LINE對話、田原香雞精網路購物翻拍畫面、麗嬰房
公司會員消費明細查詢、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
售明細表、家家藥粧有限公司客戶銷售資料明細表、Mother
care銷貨單、丁丁藥局會員銷售明細查詢、卡多摩中和店出
貨單、啄木鳥藥局客戶對帳明細表、淘寶購物暨支出明細、
附表一所示物品照片、RO逆滲透淨水器收據、賠款證明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內取回附表一所
示物品,及給付原告262,000元,均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
條,請求被告給付262,000元及自系爭房屋內取回如附表所
示物品,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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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一│婚紗照│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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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衣物│2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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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空CD盒│2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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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垃圾桶│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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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衛生紙│3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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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玻璃瓶│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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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便當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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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洗髮精│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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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潤髮乳│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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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玩偶│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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