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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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江宜庭
麥春密 洪麗琴 蔡清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 律師被告 亞洲 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 被告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被告 程克達
林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庭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原告麥春密180萬元、原告洪麗琴110萬元、原告蔡清輝12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進盛、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庭135萬元、原告麥春密180萬元、原告洪麗琴110萬元、原告蔡清輝12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林秀峰、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庭135萬元、原告麥春密180萬元、原告洪麗琴110萬元、原告蔡清輝12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江宜庭以45萬元、原告麥春密以60萬元、原告洪麗琴以36萬元、原告蔡清輝以40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各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程克强係被告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
、訴外人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進盛係被告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進盛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即經濟犯罪上所稱「 龐氏 騙局(Ponzi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自100年8月起迄105年1月31日止,在臺灣北區覓得被告林秀峰(係亞洲醫管公司之副總經理)加入吸金集團。而被告林秀峰亦知悉楊進盛、程克强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之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亟需大量資金,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及直線加速器等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實行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原告及附表一至四所示債權讓與人則一次或接續將投資金額直接交給招攬人,或匯至祥雲公司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程克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境外設立之WINLARGE公司之香港地區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再指示被告程克達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分別至郵局等各金融機構,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以給付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將「租金」存入各投資人帳戶,以此方式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判決在案,原告及附表一至四等債權讓與人因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提起本訴。
㈡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故意在全省各地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致使原告及其他債權讓與人受有損害,與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民間金融來往交易乃國家重要之經濟活動一環,不僅對於企業而言,攸關其交易平穩順暢,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金融體系健全與信任更是促進經濟發展而避免停滯的關鍵,是該條規定除平穩金融秩序外,並兼有保護資金提供者之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人及其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浩揚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並非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竟非法收受原告及其他債權讓與人之投資款,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間就此項收受存款之不法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基於共同不法之犯意,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並詐取原告等人之投資金,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附表一至四被害人將對被告之求償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權讓與人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即被害人 王樹莉黃孟麗江支鏘謝明諭 、謝翔
安、 謝效儒楊惠質陳癸朱黃秋黃心渝張坤珀施陳百合廖淑女林月秀簡典子董靖玟尹立芳張彩雲蘇俽儀謝宜芳邱鈺淇劉楊香娥李宜蓁洪慧杉賴福來游雅帆 等26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江宜庭,此部分求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⒉訴外人即被害人 鄧泳嘉李玉英傅玉霞廖咨喬 、鄭如
君、 林多加梁玉麟王雯惠張鴻祥周金蓮林金珠魏瑞福謝淑惠吳昭泉李素惠張廣華周美蘭廖學良賴秋鳳田碧月廖清妍李惠芳蕭火龍邱鍾玉梅吳廖清暖吳玉翠鍾淑梅柯政佑賴戌顏宗炫鍾家箖黃金章鍾年富張秀媛黃秀玉 等35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麥春密,此部分求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80萬元。
⒊訴外人即被害人 王梅英王惠玲洪麗珍范強淯 、洪許
荷、 佘英美施盧花駱芊惠吳淑慧塗秋美侯如娟徐萬成姚淑珠洪文皇林靜惠葛美香范如祥吳滿王綉綿梁勇信林秀桃 等21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21),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洪麗琴,此部分求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10萬元。
⒋訴外人即被害人 蔡雪卿劉春華陳芳香張金玉 、許翠
芳、 陳彥婷楊曉凡黃紫渝尹喆君陳香蘭許惠蘭 等11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蔡清輝,此部分求償金額(如附表四)合計120萬元。
㈣系爭投資案有分為北區、中區、南區之投資人,原告及附表
一至四所示讓與債權人均為北區被害人,而被告林秀峰即為北區之負責人。至於本件原告洪麗琴、江宜庭、麥春密雖同時為刑案部分之共同被告,惟全部投資款項都是匯入被告程克强、林秀峰、程克達所指定之帳戶,錢都為被告拿走,故原告洪麗琴、江宜庭、麥春密就其個人投資部分亦受有損失。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庭135萬元、原告麥春密180萬元、原告洪麗琴110萬元、原告蔡清輝120萬元,均自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程克達:被告程克達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犯行,原告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涉及本案。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無能力計算,原告請求之事實、法律主張等,請依法審酌。
㈡被告林秀峰:被告林秀峰也是本案投資人,亦為被害人,原
告等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兼浩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克强:被告程克强就本案違反
銀行法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無能力計算,請依法審酌。
㈣被告兼亞洲醫管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進盛: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林秀峰於100年8月1日即為祥雲公司
(原名綜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均任董事,被告林秀峰則任監察人,均為祥雲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楊進盛亦為被告亞洲醫管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為被告亞洲醫管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查詢(見臺北市調查處事證資料卷《下稱臺北市調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205620號卷《下稱第5620號航調卷》第20頁、第21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92號《下稱第1192號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93200號函附之祥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286至307頁)、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495100號函附之亞洲醫管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342至348頁)在卷,及附表3編號1-1亞洲醫管公司設立申請書1冊扣案可證。且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可知,祥雲公司、被告亞洲醫管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
㈡被告林秀峰復係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在公司是主管,下
轄業務主管,負責臺灣地區資金募集,必須是公司之業務才能領獎金一情,業據被告林秀峰於調查處訊問時自承:我是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台灣地區資金募集及市場開發,若是客戶投資100萬元我可以拿12萬獎金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2頁背面、卷五第9頁、第23至24頁)。是被告林秀峰係直隸被告楊進盛,且下轄業務主管,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北區業務負責人,被告林秀峰自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辯稱其僅為投資人,顯不可採。
㈢被告程克達有參與處理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前揭供投資人匯
款之帳戶內資金,及交付款項給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及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供稱:程克達負責匯款(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3頁);存摺跟印鑑都是程克達保管(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5頁背面);投資款存入上揭6個帳戶後,部分留在臺灣支付投資客戶紅利,部分匯款至上海柏承公司,存、提現金及匯款業務都是程克達接受我及楊進盛指示辦理(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0頁);程克達受楊進盛及我的指示進行匯款,匯款的目的就是贖回及支付紅利佣金(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0頁背面);程克達每個月都有支領薪水,所以他跟其配偶 陳金萍 每個月都會幫忙進行前述匯款事宜(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1頁);3個業務負責人(即林秀峰、 劉佳謀楊家宏 )每個月會提供報表給我們進行匯款支付佣金及紅利,報表通常不會留,但會留匯款單,這部分程克達才清楚(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1頁);程克達幫我們做匯款的事(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5頁);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按月製作的報表,會給我,也會給程克達1份(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8頁);業務單位每個月會給一個報表,會傳給程克達(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4頁);林秀峰等人每月均會製作報表給程克達,做為支付每月租金、紅利之用,楊進盛會與程克達對帳,指示程克達支付租金及紅利,詳細情形要問楊進盛或程克達比較清楚,程克達協助處理租金紅利發放(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11頁背面);浩揚公司3個帳戶存摺、印章,是我交給程克達保管,並授權程克達使用,但資金的運作都是楊進盛跟程克達講的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15頁正背面)。並據被告程克達於偵查中自承:我自99年左右開始幫程克强和其合夥人楊進盛跑銀行,幫忙匯款迄今(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6頁背面);楊進盛和程克强會到每個區跟該區域的聯絡人說明投資案內容,包含投資金額、固定利息、投資遠景以及如何招攬會員,我則是依照每個月各區包括臺北、臺中、高雄聯絡人給我的投資人報表,依照報表去匯款,臺北區的聯絡人有林秀峰,臺中聯絡人有劉佳謀,高雄聯絡人有楊家宏、 楊家榛 ,另外 范菊禎 也是聯絡人,他們下面都還有投資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頁);投資人會跟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1式2份,聯絡人會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我,我用完印後,再將1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給投資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頁背面);我有保管楊進盛、程克强帳戶存摺、印章,該等帳戶何時要領錢、匯款都是依楊進盛或程克强指示辦理,自該等帳戶所提領的款項是依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辦理,當作支付投資案利息之用,該等款項來源就是前揭投資人投資金額的入款帳戶;每月15日我會依每個聯絡人給我的投資人報表,由我在家裡填寫匯款單或存款單,再到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無摺存款(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9頁至140頁);我會看哪個帳戶裡面的金額足夠,就用哪一個帳戶支應投資人利息的帳戶(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40頁背面)。足證被告程克達確有負責為被告楊進盛、程克强處理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財務事宜,已有參與侵權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程克達否認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㈣又原告提出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
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均有楊進盛簽名(見本院卷第11至13),另附表一至四被害人(除原告外)將債權讓與原告部分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43至77、79至99、101至111頁),而被害人蔡雪卿部分,經原告於107年4月10日提出蔡雪卿之血液透析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216至22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損失金額及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被告程克强自承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均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應對原告及附表一至四債權讓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附表一至三被害人(除原告江宜庭、 麥春蜜 、洪麗琴外),僅將對本件被告之債權分別讓與原告江宜庭、麥春蜜、洪麗琴,並未讓與其等對原告江宜庭、麥春蜜、洪麗琴之債權,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故附表一至三被害人讓與債權後,並無混同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楊進盛為被告亞洲醫管公司負責人、被告楊進盛、程克
强及林秀峰係被告浩揚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致原告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其他被害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進盛應與被告亞洲醫管公司、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及林秀峰應與被告浩揚公司,對原告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進盛、程克達、程克强、林秀峰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亞洲醫管公司、被告浩揚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自不能令被告亞洲醫管公司、被告浩揚公司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以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並於主文第4項判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江宜庭135萬元、原告麥春密180萬元、原告洪麗琴110萬元、原告蔡清輝12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另第一至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連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一┌──┬─────────┬─────────┐│編號│債權讓與人姓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王樹莉│5萬元│├──┼─────────┼─────────┤│2│黃孟麗│5萬元│├──┼─────────┼─────────┤│3│江支鏘│5萬元│├──┼─────────┼─────────┤│4│謝明諭│5萬元│├──┼─────────┼─────────┤│5│ 謝翔安 │5萬元│├──┼─────────┼─────────┤│6│謝效儒│5萬元│├──┼─────────┼─────────┤│7│楊惠質│5萬元│├──┼─────────┼─────────┤│8│陳癸朱│5萬元│├──┼─────────┼─────────┤│9│黃秋│5萬元│├──┼─────────┼─────────┤│10│黃心渝│5萬元│├──┼─────────┼─────────┤│11│張坤珀│5萬元│├──┼─────────┼─────────┤│12│施陳百合│5萬元│├──┼─────────┼─────────┤│13│廖淑女│5萬元│├──┼─────────┼─────────┤│14│林月秀│5萬元│├──┼─────────┼─────────┤│15│簡典子│5萬元│├──┼─────────┼─────────┤│16│董靖玟│5萬元│├──┼─────────┼─────────┤│17│尹立芳│5萬元│├──┼─────────┼─────────┤│18│張彩雲│5萬元│├──┼─────────┼─────────┤│19│蘇俽儀│5萬元│├──┼─────────┼─────────┤│20│謝宜芳│5萬元│├──┼─────────┼─────────┤│21│邱鈺淇│5萬元│├──┼─────────┼─────────┤│22│劉楊香娥│5萬元│├──┼─────────┼─────────┤│23│李宜蓁│5萬元│├──┼─────────┼─────────┤│24│洪慧杉│5萬元│├──┼─────────┼─────────┤│25│賴福來│5萬元│├──┼─────────┼─────────┤│26│游雅帆│5萬元│├──┼─────────┼─────────┤│27│原告江宜庭(債權受│5萬元│││讓人)││├──┴─────────┴─────────┤│合計:135萬元│└──────────────────────┘附表二┌──┬───────┬─────────┐│編號│債權讓與人姓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鄧泳嘉│5萬元│├──┼───────┼─────────┤│2│李玉英│5萬元│├──┼───────┼─────────┤│3│傅玉霞│5萬元│├──┼───────┼─────────┤│4│廖咨喬│5萬元│├──┼───────┼─────────┤│5│ 鄭如君 │5萬元│├──┼───────┼─────────┤│6│林多加│5萬元│├──┼───────┼─────────┤│7│梁玉麟│5萬元│├──┼───────┼─────────┤│8│王雯惠│5萬元│├──┼───────┼─────────┤│9│張鴻祥│5萬元│├──┼───────┼─────────┤│10│周金蓮│5萬元│├──┼───────┼─────────┤│11│林金珠│5萬元│├──┼───────┼─────────┤│12│魏瑞福│5萬元│├──┼───────┼─────────┤│13│謝淑惠│5萬元│├──┼───────┼─────────┤│14│吳昭泉│5萬元│├──┼───────┼─────────┤│15│李素惠│5萬元│├──┼───────┼─────────┤│16│張廣華│5萬元│├──┼───────┼─────────┤│17│周美蘭│5萬元│├──┼───────┼─────────┤│18│廖學良│5萬元│├──┼───────┼─────────┤│19│賴秋鳳│5萬元│├──┼───────┼─────────┤│20│田碧月│5萬元│├──┼───────┼─────────┤│21│廖清妍│5萬元│├──┼───────┼─────────┤│22│李惠芳│5萬元│├──┼───────┼─────────┤│23│蕭火龍│5萬元│├──┼───────┼─────────┤│24│邱鍾玉梅│5萬元│├──┼───────┼─────────┤│25│吳廖清暖│5萬元│├──┼───────┼─────────┤│26│吳玉翠│5萬元│├──┼───────┼─────────┤│27│鍾淑梅│5萬元│├──┼───────┼─────────┤│28│柯政佑│5萬元│├──┼───────┼─────────┤│29│賴戌│5萬元│├──┼───────┼─────────┤│30│顏宗炫│5萬元│├──┼───────┼─────────┤│31│鍾家箖│5萬元│├──┼───────┼─────────┤│32│黃金章│5萬元│├──┼───────┼─────────┤│33│鍾年富│5萬元│├──┼───────┼─────────┤│34│張秀媛│5萬元│├──┼───────┼─────────┤│35│黃秀玉│5萬元│├──┼───────┼─────────┤│36│原告麥春密(債│5萬元│││權受讓人)││├──┴───────┴─────────┤│合計:180萬元│└────────────────────┘附表三┌──┬───────┬─────────┐│編號│債權讓與人姓名│金額│├──┼───────┼─────────┤│1│王梅英│5萬元│├──┼───────┼─────────┤│2│王惠玲│5萬元│├──┼───────┼─────────┤│3│洪麗珍│5萬元│├──┼───────┼─────────┤│4│范強淯│5萬元│├──┼───────┼─────────┤│5│ 洪許荷 │5萬元│├──┼───────┼─────────┤│6│佘英美│5萬元│├──┼───────┼─────────┤│7│施盧花│5萬元│├──┼───────┼─────────┤│8│駱芊惠│5萬元│├──┼───────┼─────────┤│9│吳淑慧│5萬元│├──┼───────┼─────────┤│10│塗秋美│5萬元│├──┼───────┼─────────┤│11│侯如娟│5萬元│├──┼───────┼─────────┤│12│徐萬成│5萬元│├──┼───────┼─────────┤│13│姚淑珠│5萬元│├──┼───────┼─────────┤│14│洪文皇│5萬元│├──┼───────┼─────────┤│15│林靜惠│5萬元│├──┼───────┼─────────┤│16│葛美香│5萬元│├──┼───────┼─────────┤│17│范如祥│5萬元│├──┼───────┼─────────┤│18│吳滿│5萬元│├──┼───────┼─────────┤│19│王綉綿│5萬元│├──┼───────┼─────────┤│20│梁勇信│5萬元│├──┼───────┼─────────┤│21│林秀桃│5萬元│├──┼───────┼─────────┤│22│原告洪麗琴(債│5萬元│││權受讓人)││├──┴───────┴─────────┤│合計:110萬元│└────────────────────┘附表四┌──┬───────┬─────────┐│編號│債權讓與人姓名│金額│├──┼───────┼─────────┤│1│蔡雪卿│10萬元│├──┼───────┼─────────┤│2│劉春華│10萬元│├──┼───────┼─────────┤│3│陳芳香│10萬元│├──┼───────┼─────────┤│4│張金玉│10萬元│├──┼───────┼─────────┤│5│ 許翠芳 │10萬元│├──┼───────┼─────────┤│6│陳彥婷│10萬元│├──┼───────┼─────────┤│7│楊曉凡│10萬元│├──┼───────┼─────────┤│8│黃紫渝│10萬元│├──┼───────┼─────────┤│9│尹喆君│10萬元│├──┼───────┼─────────┤│10│陳香蘭│10萬元│├──┼───────┼─────────┤│11│許惠蘭│10萬元│├──┼───────┼─────────┤│12│原告蔡清輝(債│10萬元│││權受讓人)││├──┴───────┴─────────┤│合計: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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