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一號A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一二九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等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