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2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62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上訴人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事後無法償還,仍積欠被上訴人219,4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下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5年參加債務協商,因金額過高致繳
2期無法繼續繳納,尚欠219,434元,希望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債務分7至10年本金攤還,且因上訴人現在沒有能力還錢,希望可與被上訴人達成償還借款之協議,且上訴人已與其他債權銀行均有達成協議,分期繳納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225,062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上訴人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事後無法償還,仍積欠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影本、帳務明細資料各乙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辯稱:希望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債務分7至10年本金攤還,且因上訴人現在沒有能力還錢,希望可與被上訴人達成償還借款之協議等語。惟查:上訴人固於95年8月參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以31,9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並未依協議清償,而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之另一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件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為無理由,要不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係依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