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81、4653、5116、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未貼有任何標籤),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貼有「BufferSallne」字樣之標籤)、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未貼有任何標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貼有「BufferSallne」字樣之標籤)、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榮華前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連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⒋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4或5日晚間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2段584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5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未貼有任何標籤)、LG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㈡於101年7月4日13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7月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㈢於101年7月20日16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0日22時3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80公克,驗前淨重0.158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其上貼有「BufferSallne」字樣之標籤)、玻璃球
1個、分裝杓1支。㈣於101年8月2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8月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戴榮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3次犯行部分:
⒈被告戴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毒偵字
第3781號卷第11、5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卷第
2頁反面、101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5頁)。
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
編號:057907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6月22日;報告編號:
UL/2012/00000000號);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T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7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8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74、7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卷第4、6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卷第34、36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3日航藥鑑字
第1013288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卷第33頁)。
⒋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343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共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4張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101年物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29、30、31-35、37-3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卷第5、6-8、13-15頁),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未貼有任何標籤)、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80公克,驗前淨重0.15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貼有「BufferSallne」字樣之標籤)、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等物可資佐證。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值採信。至被告就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固自陳係於101年6月底晚間10時許,在伊居所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尚不影響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戴榮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載之犯行部分:
被告戴榮華矢口否認有何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載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01年7月間,在伊居所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01年8月2日12時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A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8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存卷足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偵查卷第6、3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卷第5頁),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確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載之於
101年8月2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甚屬明確,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如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該次施用第二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戴榮華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於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㈣所載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戴榮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㈣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㈣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詎於本案4度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於短期間內數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要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從刑: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未貼有任何標籤,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37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1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80公克,驗前淨重
0.15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施用,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1013288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偵查卷第33頁),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貼有「BufferSallne」字樣之標籤,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卷第14-15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卷第3頁反面、第25-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LG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被告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