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恆毅選任辯護人朱俊穎律師
王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恆毅被訴恐嚇,及對代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女子性騷擾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對代號000000000號女童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恆毅前任新北市三重區某國民小學(全名及址設位置詳卷)之警衛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在該國小側門處,見在學之代號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在該處擔任交通隊,竟意圖性騷擾,趁幫C女開門、C女未及防備之際,以手搭在C女肩膀,並持續撫摸至C女胸部,嗣為防止C女對外求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C女恫稱:「妳敢跟別人說,就死定了」等詞,使C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00年11月6日至14日間之某日下午3時至3時20分許,在該國小垃圾場,見在學之代號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獨自前往垃圾場倒垃圾,認E女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乘E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E女臀部,且為防止E女向外求援,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架住E女脖子,並以加害身體之事向E女恫稱:「要是妳說出去,妳就完了」等語,使
E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
1時許,在該國小遊樂場內,見在學之代號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校內遊樂設施處遊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突然以手觸摸A女大腿來回撫摸,復以加害生命之事向A女恫稱:「妳死定了」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經C女、E女及A女報警提告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凡此同經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擔任國小警衛期間,曾向E女恐嚇稱:說出去妳就完了,且表示確有觸摸A女小腿及手搭C女肩膀之舉等坦承內容,另輔以證人C女、E女、A女之警偵證述,與證人即A女胞兄代號000000000B號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兄)之偵訊證稱為主要論據,被告與辯護人則以:被告前於警詢時,從未坦承有向E女恐嚇以「說出去就完了」此情,且被害人間既已表示曾對本案有所討論,是否因此影響彼此記憶實有疑問。而關於C女部分,依被告當時任職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示,被告對C女當時似僅有搭肩、觸碰臉部及撥弄頭髮行為,與C女其後之指訴情節並不一致,且其數度陳稱係對被告行為感到噁心而非害怕,是否確可認定被告對C女已然成立恐嚇犯行容有疑義;又關於E女部分,其既僅表示事後晚上會睡不著覺,縱被告真有恐嚇,顯仍未使E女達畏怖程度;至關於A女部分,被告是否確有撫摸其大腿情事,A女及A兄所言本有歧異,若僅及於小腿,被告所為得否認係帶有性暗示之調戲動作,同值斟酌,況A女表示其在事發當天回家後仍可睡著,且未作惡夢,縱被告有恫嚇行為,應仍未使A女產生畏懼,末依鈞院送請鑑定後之報告顯示,被告於實行如上行為時,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智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符合責任能力欠缺之不罰要件等語加以置辯。經查:
(一)就被告分曾於如上時地,先後對C女、A女施以性騷擾,及隨之另對C女、E女以恐嚇方式命其等不得將被害情節告知他人諸情,各已據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當時快要放學,伊在學校側門當交通隊,被告走過來靠近伊,手搭在伊的肩膀,且越摸越前面,有摸到伊胸部,當時感覺非常不舒服,很噁心還有閃,被告要走時還說若敢跟別人說就死定了,伊感覺很害怕,擔心被告一定會傷害伊,一直到現在(本院審理時)都很害怕等語;證人E女警、偵與本院所述之:當時伊要去倒垃圾,在國小的垃圾場遭被告摸屁股,他並恐嚇表示如果敢說出去伊就完了,伊覺得很可怕,被嚇到不敢說,害怕他會傷害伊等語;證人A女迭予證稱之:伊當時跟哥哥去學校吊單槓,被告走過來突然摸伊大腿,兩邊都有,手不停來回撫摸,當時感覺非常不舒服,因伊哥哥跟他說不可以這樣,不然就打電話,被告聽到就跑掉了等語描述詳盡,而就A女遭被告施以性騷擾之過程部分,復有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先後補陳之:伊那時跟妹妹在那邊玩,坐在單槓上,被告從門口走到遊樂設施那邊,他抓A女的腳,並摸A女的腳,用兩手摸,被告是摸A女的大腿,被告說要把A女拉下來,稱這樣很好玩,伊就叫他不可以摸,表示要打電話叫人等語可資對照,衡以C女、E女、A女、A兄與被告原無任何怨隙,本無設詞報復之任何動機,則在幾無出入之如上歷次證述間,自得查見其等所言可信之處。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對C女、A女性騷擾,及恐嚇C女、E女之行為,惟查,其最初於接受警詢之際,事實上即已部分坦認有以手勾搭C女肩膀及伸手觸摸A女小腿之動作,至公訴人所引被告自承有以「說出去妳就完了」等語恐嚇
E女之警詢筆錄記載部分,固經本院勘驗錄音後認定員警繕打有誤,然被告至少亦曾於當時明白供稱曾叫E女「不行說出去」,據此以查,被告原即和C女、A女素不認識也無交情,竟仍以如上突兀方式恣意接觸彼等身體部分,甚且從未就其所為目的提出合理說明,豈可謂非屬冒犯之舉,再者,被告若真覺自身行為無任何不妥之處,斷亦無可能另有叮囑E女不得將其所為另向他人說出之違常反應,而被告為求掩飾既可毫不顧念E女意願,逕以如上堅決語氣強加提醒,企圖壓抑對方自主決定權益,證人C女、
E女堅詞指訴,且無明顯出入之被告併曾附加諸如倘若渠等說出前情就死定了或完了等惡害恫稱相關證述,毋寧更符情理,則除證人A兄之證述情節外,參佐C女、E女、
A女所陳,再據此對照被告如前部分自白,憑以論定成型之被告所犯模式,自均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時之補強證據。被告與辯護人雖質疑C女在國小內部進行調查時,未曾詳述被告確有撫胸行為,然單憑其所提出之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簡略記載,並無從得知C女與該校調查委員間之問答詳情,徒以此點推論C女所述不一,似嫌速斷;又證人A兄至本院後,縱已對被告有無摸到A女大腿一事表示不復記憶,惟審以吾人印象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次模糊,少能益發清楚,以A兄年齡尚幼,事發當時復無可能存有充分法律意識,認必將因訴訟糾紛衍伸成日後到庭作證之需求,又怎能期待其必會當場詳加確認一切情節,並予用心記憶,以備將來證述還原之用,是被告與辯護人單藉A兄印象事後出現闕漏之處,即遽謂其所言與A女顯存不同,實屬過苛之舉。
(三)則按性騷擾行為,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行使人感受「性別冒犯」,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在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明定此強制觸摸罪。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而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中,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予以綜合判斷。參諸本案被告先係以搭肩,甚而不斷伸手向前方式終抵C女胸部,復又藉撫摸A女大腿之法無故冒犯他人身體,而大腿既已相當接近女性私處,突遭陌生外人以手觸及,諒必多感困窘難堪,遑論自身胸部,是被告所碰部位顯已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下得為容許之示好範疇,被告縱有玩笑之意,既查無證據可認其對上情因囿於個人精神狀態與智識程度,必難理解對遭冒犯者將生之不適感受,辯護人只以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狀況,便推論其或不具性騷擾意圖,尚有所失,況若被告自認坦蕩,又何須持續閃躲,對曾經摸觸C女、
A女身體部位之相關陳述一再避重就輕,由是在在可徵其確具性騷擾之意圖至明。
(四)又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查被告為達制止C女、E女事後更向他人提及其不法所為之目的,對其等恫稱倘若說出便死定了或完了,其後確實造成如證人C女所證:後來是伊同班裡有一個女生(經確認為A女)跟老師說有被被告碰到,伊聽到也說出來,伊們就一起去找主任還是體育老師,後來還有一個同學(經確認為E女)也說她被摸,伊們在學校跟老師講完去安親班,安親班老師知道就說要跟家長講,因為被告當時說如果伊講出去就完蛋了,所以事發時不敢跟父母講;證人E女陳稱:伊沒有跟別人提及本案,直到有人跟學務處的人講,在學校先說後,才敢跟爸爸講,當時晚上還會作惡夢,後來有好一點,惡夢內容是伊去學校,學生都怪怪的,臉黑黑的,沒有精神,伊去丟垃圾,警衛拿刀走過來問伊有沒有說出去,此等滿懷畏懼,不敢第一時間即向至親家長告知被害經過,惶惶不可終日之退縮狀況,辯護人獨以C女只對受騷擾所生噁心感受特別強調,或E女之惡夢反應尚非等同已有畏懼為被告抗辯,疏未詳查上開諸情,實非可採,而被告不顧其與C女、E女因性別、年齡所生之強弱態勢差距,恣意嚇稱相脅進而威逼使生畏怖,直至事發多日之後方能鼓足彼此勇氣,偕同告知學校師長受害狀況,適可證明其等確因被告所為心生懼怕,並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至辯護人所謂被害人等在討論之間,或有相互摻雜說詞之可能,審之亦僅為其單方臆測而未有證據可佐,同難置信。綜上足徵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對C女、A女性騷擾,及恐嚇C女、E女各情,均有相關憑據。
(五)然查,被告於庭訊之間,常見其反應出現遲緩現象,眼神亦多有飄忽,本院為釐清辯護人所引被告存在輕度智能不足狀況,在其實施前揭行為時是否已然造成適法判斷或控制能力方面之影響,乃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於101年9月6日排定鑑定施測後,認為:黃員對大部分之問題皆能回答,唯言詞甚為簡略,對於複雜之問句,需再三說明方能理解。整體而言,個案的智能屬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此外目前無需立即治療之重大精神疾患。黃員其智能障礙已明顯造成其社會與職業功能缺損,並影響其人際互動與社交判斷。對於一般之社會規範僅能部分理解,但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意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1年9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該鑑定報告係參酌本院依職權先行調得提供之被告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於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後,本於該院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作成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本院另佐以被告到庭應答狀況,認與以上鑑定結論揭示被告受智能欠缺影響可能產生之現實表現存有相當吻合,是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或已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公訴人以被告行為時還知以恐嚇方式命被害人不得說出,又自承並非無法克制與被害人玩耍情事,推估其意識與控制能力應無全然喪失之可能,一來本未見其中之論斷專業憑據,畢竟知悉個人行為不妥及有感違法之間原即仍有差距,被告縱無不法意識,仍可能因害怕他人追究其行為不當之處故另施以恐嚇,非可謂此必然伴隨明白意識所為不法而來,再者單憑被告自承得以掌握自己所為,便認其控制能力無缺,無異僅以被告自白而為成罪要件之論定,自更有違證據評價之訴訟原則,揆諸上述分析可知均有未恰。
(六)從而,被告於實行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或已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業生嚴重缺陷,於刑法上自應將之評價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參照前述規定與判例意旨之說明,其行為當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按刑法第87條第2項固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然此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秉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有性騷擾與恐嚇他人之舉一如前載,惟其於事發前後之狀況尚屬正常,未曾更有其他不法行徑,或再有嚴重損及他人法益所為,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可認被告素行尚可,且不曾展現持續危害公安之明確惡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述及:黃員除智能障礙外,無其他重大精神疾患或性疾患,過去亦無性犯罪或性騷擾之罪行。若此次犯行屬實,其再犯風險屬低危險。考慮其智能障礙程度已明顯影響其對於行為之本質與後果之判斷,宜請家屬或輔導機構,依其智能程度與學習能力,教育黃員瞭解其行為之本質與後果,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當認被告於此並無送往監護處所施以長期拘束之必要,而宜另循教育輔導途徑,正確建立其尊重他人之守法意識。
(七)又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對A女性騷擾後,另有以:妳死定了等語恐嚇對方,致A女心生畏懼之涉嫌恐嚇部分,固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加以敘述,然有疑義者為,A女於警詢中事實上對被告另有恐嚇此點從未提及,是其指訴內容前後之間已然不一,再觀以證人A兄偵訊所言:伊聽到被告說要幫A女拉下來,很好玩,其他就沒聽到說什麼話等語,及其於本院證陳之:伊沒有聽到警衛說妳死定了,伊與A女坐同一個單槓等語,輔以A兄當庭示範其時與A女間隔約略僅有一人身寬空間乙情,若連緊鄰A女一旁距離未遠之A兄亦對被告上開恐嚇陳詞毫無印象,
A女是否確曾更遭被告恐嚇自已難謂篤定,故按被害人對被害經過之陳述,考量其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公訴人既難再舉其他事證以為補強A女指訴被告另有恐嚇行為一事之佐據,秉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當應另對被告恐嚇A女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E女告訴被告性騷擾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既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E女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對其性騷擾所犯意旨,並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以上說明,就此部分另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曾經恐嚇A女之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關此違犯事實真係存在,且被告於實行本案行為時,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或已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業生缺陷,於刑法上自應將之評價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是就以上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E女撤回性騷擾告訴部分,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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