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宏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56號裁定不付審理」,補充為「經同法院少年法庭『於89年6月5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56號裁定不付審理」;第7至8行「嗣保護管束期滿」,補充為「嗣『於9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第19行所載犯罪時間「101年4月14日19時許」,應更正為「101年4月16日10時45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6月5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56號裁定不付審理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