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炳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文炳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飲用1杯約150毫升之高粱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酒結束後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安通路6段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文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2次科刑執行,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歷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