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25,062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事後無法償還,仍積欠原告219,43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影本、帳務明細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
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伊於95年參加
債務協商,因金額過高致繳2期無法續繳,尚欠219,434元,
希望原告同意本件債務分7至10年本金攤還,且因被告現在
沒有能力還錢,希望可與原告達成償還借款之協議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固於95年8月參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並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以31,90
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有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並未依協議清償,
而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
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著有判例,且
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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