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暗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0.2582公克),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025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16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7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之暗橘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58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之暗橘色圓形錠劑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之暗橘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582公克)扣案足佐,而該扣案之暗橘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反應,亦有該醫務中心98年1月1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錠劑1顆(驗餘淨重0.25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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