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裕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4行「有期徒刑1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明裕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科刑暨緩刑宣告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受刑人移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至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通知受刑人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惟受刑人或未遵期履行、或未足額支付,且自民國100年1月31日向被害人 王柏灃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同年2月1日向被害人 王明勢林月慎 給付2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亦無法聯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被害人王柏灃與其法定代理人 歐怡君 陳報狀1紙、被害人王明勢與林月慎聲請撤銷緩刑狀暨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於本院100年7月21日訊問程序中固陳稱:其係因先前失業,無經濟收入始未按期付款,但現已找到工作,未來工作機會較多,其可提出工作證明為佐等語,然於該次訊問程序後迄今,受刑人均未提出相關就職、資歷證明過院,是其經濟能力是否如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言已有改善,容有疑問;且依本院職權調閱受刑人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受刑人於99年間完全無任何薪資所得,其名下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此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是堪認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時,其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並非於受緩刑宣告後始因故致其經濟能力明顯下降。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又受刑人雖陸續還款予被害人,惟自100年2月1日繳付後,迄今便分文未付,而其本應給付被害人3人共90萬元,迄今僅共給付15萬3,000元,致被害人損害未能完全填補,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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