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鐵剪、圓頭板手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剪、圓頭板手各一支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已歇業而無人居住之「嘉泰自助餐」,踰越前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廁所鐵窗攀爬入內,另撿拾不知何人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及併持上揭兇器,拆解乙○○所有,放置屋內廚房之瓦斯爐及水龍頭,竊取瓦斯爐點火盤三個、不鏽鋼管四支、瓦斯爐接頭五組及水龍頭一支,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乙○○友人發覺通知報警,甲○○即自後門逃逸,並藏匿在上址附近稻田,旋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瓦斯爐點火盤三個、不鏽鋼管四支、瓦斯爐接頭五組及水龍頭一支(皆據乙○○領回)及甲○○所有之油壓剪、鐵剪、圓頭板手各一支及非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等物。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六張。
(四)扣案之油壓剪、鐵剪、圓頭板手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即屬之。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油壓剪、鐵剪、圓頭板手各一支,皆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係踰越攀爬窗戶入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圖以變賣獲得小利,甚屬可責,兼衡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狀況、行竊之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油壓剪、鐵剪及圓頭板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螺絲起子二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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