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七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叁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
四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友人住處、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富玉莊旅館第二一二號房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經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已深知其對生命、身體、健康之戕
害,猶不知悔改,屢屢再犯,實有非是,然其此次遭警查獲後,已接受強制戒治之療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晶粒一小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
應(驗餘淨重○點七二八三克),有該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綱得字第○一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為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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