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4755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0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 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90
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93年4月8日邀乙○○及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借得400000元,立有借據乙紙
為憑,並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
4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自97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
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欠原告7939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減縮之聲明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