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邀同被
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
10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並按月付
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乙○○迄96年1月10日
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487750元及自96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上
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本票、
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