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雄
簡字第411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卷宗,審查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執行費4,000元、提
存費500元、土地建物謄本規費80元、查調財產所得資料
1,000元及商業登記規費60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外,餘之聲請核屬實在,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王楨珍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收據│
│││1紙;及補繳起訴裁判4,400│
│││元收據1紙。│
├────────┼───────────┼─────────────┤
│戶籍謄本│40元│戶政規費20元收據共2紙。│
││││
├────────┼───────────┼─────────────┤
│合計 │5,440元││
└────────┴───────────┴─────────────┘